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更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更字第3號
原   告  吳雨謙
被   告  趙世宜
       吳家甄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中宜
上列當事人103年度板簡更字第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世宜自100年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
,即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
,於每月5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
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惟被告等於租期
屆滿後竟拒絕遷讓,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賠償,係以兩造間有租賃
關係,並以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為請求。然而,被告否認與
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如何
之租賃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依租賃關係為請求,
顯無理由。
(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2號事件(當事人為
趙世宜、吳雨謙)提出相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請參閱
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事件卷上證五),然而該租賃契約
書並非真正,特說明如下:
⑴系爭租賃契約書封面所載租約起始日為101年4月5日,而
租約第2條所載租賃期限為「100年1個月即自民國100年
貳月日起至民國101年貳月日止」,兩者顯不相符。且租
約末頁簽署日期有原告自行塗抹修改之痕跡。另租約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號以前繳納,每次應繳2年個月
份」,由系爭租賃契約書形式上觀察,租約之真實性及租
約期限為何均有可疑。
⑵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應有缺頁,請求命原告
提出契約書正本核對。再經被告核對系爭租約上「趙世宜
」簽名,並非被告趙世宜所為,與趙世宜平日簽名不合,
此有趙世宜平日簽發支票之筆跡可供比對(102年度簡上
字第48號事件卷上證一)。另依據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32號事件提出之匯款單(102年度簡上字第
48號事件卷上證四),比對匯款單上吳雨謙書寫之「趙世
宜」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趙世宜」簽名極為相似,租
約上「趙世宜」簽名顯係原告所為,該租賃契約書顯係原
告自行製作。
⑶另外根據原告於鈞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31號
事件提出之書狀,原告自陳:「同年一月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 趙氏 一家已拒付本人房款。」(102年度簡上字第48
號事件卷上證六)。則原告應不可能與趙世宜於民國100
年或101年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三)再查,趙世宜主張就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產權,趙世宜自
購入整修系爭房屋後,民國97年間即與趙中宜及吳家甄搬
入居住,此有被告戶口名簿影本可稽(102年度簡上字第
48號事件卷上證二),原告與趙世宜原為男女朋友,原亦
同住於系爭房屋,後因原告與趙世宜爭吵分手乃搬出系爭
房屋,兩造並非有何租賃關係。有關趙世宜主張對於系爭
房地有二分之一產權之事實,請參酌被告所提訴外人江麗
萍在鈞院民事庭作證之證詞筆錄為佐證(102年度簡上字
第48號事件卷上證三)。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
32號事件,於102年5月17日再次傳訊 江麗萍 ,江麗萍為系
爭房地原登記所有人,由江麗萍之證詞可以證明,購買系
爭房地及產權移轉登記之過程(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事
件卷上證七)。江麗萍清楚說明是由趙世宜與 鄒成豐 合資
購買系爭房地,再指示江麗萍於民國97年4月間將二分之
一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98年3月間以吳雨謙所有○○○
區○○路○○○巷○號8樓不動產,與鄒成豐交換系爭房地另
外二分之一產權,並由趙世宜補足價值差額給鄒成豐。由
此可以證明,趙世宜主張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與
原告約定登記在其名下,應屬有據。
(四)如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原告以租賃關係請求返
還租賃物,並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100年地價稅繳款
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否
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辯稱:被告趙世宜就系爭房屋
有二分之一產權,被告趙世宜自購入整修系爭房屋後,民
國97年間即與被告趙中宜及被告吳家甄搬入居住,原告與
被告趙世宜原為男女朋友,原亦同住於系爭房屋,後因原
告與被告趙世宜爭吵分手乃搬出系爭房屋,兩造並非有何
租賃關係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租賃契約
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迄未能提出被告
繳納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委
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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