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莊宏順
被   告 威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清水
被   告 科達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順
被   告 華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錦川
被   告 信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雙
被   告 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聰明
被   告  陳美津
       趙柏偉
       張聰榮
       李允銘
       廖祐祺
       廖祐宏
       陳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鴻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2月26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路○○號地下2樓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後,發現專有部
分有車道面積50.31平方公尺(A部分)、99.01平方公尺
(B部分),排煙管道面積8.97平方公尺(D部分)、送風
排風管道面積13.52平方公尺(E部分),共171.8平方公
尺,疑在82年興建完成時遭設置,供為建物所屬民權大廈住
戶進出地下3、4樓停車場及整棟大廈居住使用之排風送風
管道。原告為此曾於100年2月18日以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791條,向本院起
訴請求回復原狀,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略以:民權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90年10月19日始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使用A、B部分車道者為駕駛車輛進出地下3、4樓停車
場之人,使用D、E部分者為該大廈住戶,且民權大廈管理
委員會對原告所有A、B、D、E部分建物並無事實上管理
能力,且非其設置,無得成立侵權或無權占有之事。惟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65年台再字
第138號意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A、B、D、E面積共17
1.81平方公尺,為系爭大樓住戶進出車輛唯一且必經之通道
或通風管道使用,已造成原告未能就專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依社會通念,原告為所有權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地下3、4樓應有
部分之比例,返還原告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等均
係系爭建物地下3、4樓共有部分所有權人之一(全部共有
人計63,原告對其他共有人保留請求),其各自所有地下3
、4樓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除被告科達儀器有限公司(下稱
科達公司)為共有部分4/180外,餘各為2/180;另民權大
廈管理委員會在原告取得所有權期間,於地下3、4樓私設
21個機車停車位,每月每位收取300元之停車費營利,原告
以其面積比例約佔2個汽車停車格主張對其求償2/180×2=
4/180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持有
期間內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於102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持有期間為98年2月6日至100年10月18日止,為法定請
求5年期間內。
㈡按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同法施行法第25條、第
148條規定,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申報
地價應為公告地價80%。系爭建物位○○○區○○路,工商
發達、附近公車站牌林立,並有慈濟醫院、捷運站,距國道
3號安坑交流道開車僅需5分鐘車程,原告請求應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暨建物評定現值總價10%計算。而原告所有房屋
課稅現值98年為6,928,900元、99年為6,828,600元、100
年為6,728,500元;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96年及99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807元(96
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18,828元(99年1月1日-101年
12月31日),又383地號全部面積2415.44平方公尺,原告
持有土地範圍8591/250000即83.013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
全部面積1562.21平方公尺,而遭供車道、排風送風管道面
積合約171.8平方公尺,約佔原告建物所有權面積比例171.
8/1562.21=11%。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期間自98年2月6
日至100年10月18日,98年自2月6日至12月31日共328日
、99年全年、100年自1月1日至10月18日共291日,則:
⒈建物部分依房屋評定現值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202,615元
計算式:6,928,900元×10%×(328/365)年×11%+6,828,
600元×10%×1年×11%+6,728,500元×10%×(291/365)
年×11%=202,615元
⒉土地部分依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324,915元
計算式:16,807元×83平方公尺×80%×10%×(328/365)
年+18,823元×83平方公尺×80%×10%×(1+291/365)年
=324,915元
⒊土地及建物合計不當得利之總額為:527,530元
計算式:202,615元+324,915元=527,530元
㈢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
⒈被告陳美津、威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海公司)、趙
柏偉、張聰榮、華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鳳公司)、廖祐
祺、廖祐宏、陳俊雄、信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馨公司)
取得系爭地下3、4樓共有部分之持分均早於原告,爰請求
其等各給付不當得利5,861元。
計算式:527,530元×2/180=5,861元。
⒉被告科達公司取得系爭地下3、4樓共有部分之持分係100
年1月14日、範圍4/180,因其取得時較原告98年2月6日
晚707日,故僅得請求985-707=278日,爰請求給付3,30
9元。
計算式:527,530元×4/180×278/985=3,309元。
⒊被告 李予銘 取得系爭地下3、4樓共有部分之持分係98年7
月22日、範圍2/180,因其取得時較原告98年2月6日晚16
6日,故僅得請求985-166=819日,爰請求給付4,874元

計算式:527,530元×2/180×819/985=4,874元。
⒋被告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地下3、4樓私設21個機車停車
依每位每月收300元停車費,原告以其面積比例約佔2個汽
車停車格,請求被告應給付11,722元。
計算式:527,530元×2/180×2=11,722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美津應給付原告5,86
1元;㈡被告威海公司應給付原告5,861元;㈢被告趙柏偉
應給付原告5,861元;㈣被告張聰榮應給付原告5,861元;
㈤被告華鳳公司應給付原告5,861元;㈥被告廖祐祺應給付
原告5,861元;㈦被告廖祐宏應給付原告5,861元;㈧被告
陳俊雄應給付原告5,861元;㈨被告信馨公司應給付原告5,
861元;㈩被告科達公司應給付原告3,309元;被告李予
銘應給付原告4,874元;被告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
原告11,722元;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區○○道板底下空間不正確,
應係原告所提訴訟遭被告所占用作為車道使用之面積標地圖
。A區於100年8月11日已變更使用。
⒉原告所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面積與實際被占用面積不同:
查,本件所提A、B區面積係以前此訴訟,法院囑託新店地
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據。而因當時測量員表示牆面
積無法測量,故本件請求之面積較實際遭占用面積少許多。
⒊B2本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外,均為原告所有權範圍,被告等
抗辯使用有據,應由其就有利部分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本件建物之用途為廠房,除公共設施外,原告上述廠房
無車道、排煙管道、送風排風管道之設施。本大樓起造時,
未有車道通往地下3、4層停車場,係建築師設計錯誤,而
縣政府工務局核准時亦疏失,致原告取得本件廠房後無法獨
立使用。在改善工程時,管委會復檢舉、阻撓施工,原告不
得已始於99年1月8日聲請附屬車道之增設、100年8月1
日核准在案。足證被告等占用原告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失不小

㈤證據: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下二
樓平面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
決、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至100年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6
日新北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100店變使字第155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
執照(82店使用第320號)、變更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照
片、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82年6月3日
)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建築師 吳敏男 、新北市新店區
地政事務所 蘇煒哲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土地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本大廈係於82年3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6月16日
由原告家族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各戶產
權初始多為原告家族之人持有,85年間始陸續出售部分戶數
予外人,此亦被告至90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組織
成立,並於90年10月19日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本件原告請求B2之A、B、D、E因民權大廈住戶進出地
下3、4樓停車場及供整棟大廈居住使用之排風管道,然其
使用現況於被告成立前即已存在.非被告等事後設置或改變
。述之如下:
⒈A、B區域
依使用執照B2竣工圖,A、B區域有部分雖未劃出「車道
」用述,然查其所在位置乃通往B3、B4停車場必經之途
,其現況即本大廈建竣時之狀態。且由該區域自大廈交屋時
即供作車道使用,原區分所有權人從無爭議以觀,顯見原區
分所有權人自始同意將該區域作「約定共用部分」。原告雖
於98年間取得B2產權,然其乃大廈原始起造人之一,就○
○○區○○○○○道」使用狀態,始之甚詳,仍願買受,自
有同意繼受之意。否則其若認A、B區域因有車輛通行致損
其權益,亦應向其前手主張權益。參諸原告95年4月6日間
莊氏 家族分配車位時,即分配16停車位即編號後標示⑤,如
無○○○區○○○道使用,如何將車開入B3停放?益證原
告就A、B區域之現況使用早已知悉且迄本件起訴前從無疑
義。今突起爭執令人費解。
⒉D、E區域
D、E區域上之排煙管道、送風管道及排風管道等設備,於
被告等購屋前即已存在,非被告等所設。再者,於使用執照
竣工圖上即分別標示「排煙管道」、「送風管道、排風管道
」,並非新設設備。且送風管道及排風管道均為公共安全設
備,如有公共災害發生責任歸屬係B2所有權人或該由起造
人負責?今原告已將產權釋出,是否變更建築公共安全之舉
又可不負公共災害發生責任之嫌。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全部均係於被告等比
原告早先取得各產權後存在之現況使用迄今,甚者,原告已
將B2全數售出,其是否亦將有爭議區域及分配所得15車位
一併售出,其售出得利已多,何來返還不當得利之必要。況
被告等均向莊氏家族購得產權,而上開區域既自交屋時即做
現況用途使用而無異議10餘年,由此客觀事實觀之,上開區
域亦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全體住戶使用而具「約定
共用部分」性質,而不負不當得利之責。
㈡原告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30/180,為此,原告依其共用部分
之權利範圍分配得地下室B3、B4共15位停車位,原告並
無異議,且簽名確認。
㈢共用部分00000-000建號包含車道、梯間、消防水槽、通風
管道間等,共用部分00000-000建號包含停車場(地下3、4
層),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共用部分
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為之。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府工建字字第000000
000號函所載:「原核准圖未標示地下二樓車道位置,本次
申請增設一小時防火區劃分間牆將廠房面積125.13平方米全
部變更使用,餘同原核准」,原告申請C1-廠房附屬車道為
由,將B2車道180度轉彎處,增建水泥牆阻隔,且將車道
縮減為寬度1.8米單向通行,廠房內並未增設任何附屬車道
,僅將原民權大廈住戶通往B3、B4必經之路縮減,致住戶
於車道內會車險象環生。
㈣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附件(檢查登記號碼:Z00000000000
)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年8月20日新北店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下室貳層平面圖、民權大廈管理委
員會地下停車場住戶車位分配表(95年4月6日)、民權路
83號地下叁層、肆層平面圖、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聲
請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詢原告○○○區○○路○○號地下2樓
(82店使用第320號使用執照)之變更使用執照如何申請「
主要用途」?施工後是否與申請之主要用途相符?原告檢附
何審核文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
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是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公寓大廈要件者,於上該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
適用之明文外,亦應有其適用。查,本件大樓為鋼筋混泥土
造之地下4層、地上10層建物,於8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有
建物謄本、82店使字第320號使用執照在卷足稽,其於構造
上、使用上、建築設計圖樣均有明確界線,而得區分為數部
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
廈,應甚明確,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
不適用之明文外,應仍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除專有部分外,尚有供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使用部分,即共用部分。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6款
規定: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
用者。而本件建物原告所指車道面積50.31平方公尺(A部
分)、99.01平方公尺(B部分),排煙管道面積8.97平方
公尺(D部分)、送風排風管道面積13.52平方公尺(E部
分),共171.8平方公尺部分,依地下二樓平面圖及證人即
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技士蘇煒哲具結所證:「依82年6
月3日之測量成果圖已有公共設施的測量登記,上繪製有車
道,並但非變更後的U型車道,1743建號是主要用途為廠房
,可與1466建號其用途為公共設施為相對應,但依圖面所示
確實未包括排煙及送風管道。」(見103年3月18日筆錄)
等語,對照1466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固可認上述A、B
、D、E部分確在原告所有本件建物範圍內。然核該車道、
排煙管道、送風排風管道,乃供系爭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依
其性質本應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法定共有之部分,而不
得約定為專有部分。本院並審酌原告自承:上述部分,疑在
82年興建完成時遭設置,供為建物所屬民權大廈住戶進出地
下3、4樓停車場及整棟大廈居住使用之排風送風管道等語
,核與被告抗辯該等設備於其等購入房屋前即已存在乙情相
符,堪認係於大樓興建初始即已存在。原告復未否認被告等
所稱原告乃本件大樓原始起造人之一,是○○○區○○設○
○道、管道設備等公共設施,而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乙
節,自難諉為不知。綜上,實亦足見本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將系爭區域約定為共用部分之意思。
㈢本院復考量所有權固應予尊重,然亦非絕對,而係負有社會
義務,於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內,非不得對所有權加
以限制,此觀民法第774條以下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自明。
是所有權之行使,仍須調和公共利益而為適宜之退讓。本件
原告縱為本件建物所有權人,然對系爭建物內存在為維護大
樓正常使用及公共安全不可或缺之公共設施此一特質,及為
達前開使用目的所必要之通行,原告其專用權應受有限制,
亦即,原告須容忍該等設備繼續存在,不得排除大樓住戶依
該等設備性質之正常使用。故於上揭設備之必要範圍內,原
告既無排他使用權,就之當亦無得主張其因上開使用受有損
害之餘地。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
,尚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000元
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13,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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