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原   告  王耀堂
被   告  蔡尚信 即尚峰冷凍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0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
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 郭華榮 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均遭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8萬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前僅曾就支付命令部分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然未陳明究為何事項之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經被告背書,經屆期提
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支票文義負背書人
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郭華榮│臺南市玉井區│FA0000000│25萬元│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0日│
│││農會信用部│││││
├──┼───┼──────┼─────┼─────┼───────┼───────┤
│2│郭華榮│臺南市玉井區│FA0000000│17萬元│107年9月8日│107年9月10日│
│││農會信用部│││││
├──┼───┼──────┼─────┼─────┼───────┼───────┤
│3│郭華榮│臺南市玉井區│FA0000000│10萬元│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0日│
│││農會信用部│││││
├──┼───┼──────┼─────┼─────┼───────┼───────┤
│4│郭華榮│臺南市玉井區│FA0000000│16萬元│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
│││農會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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