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劉恕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就
本院107年度竹北國簡字第2號民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新竹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分由貴院法官周美玲
審理。承審法官於調查過程中,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向醫療
單位調閱聲請人就醫記錄,已逾越職權調查權限,足認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周美玲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
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
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
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
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
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
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
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
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2年
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
39號等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承審之周美玲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次查,聲請人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主張道路水溝蓋未妥善管理致其跌入水
溝,左右腳嚴重傷害等情,承審法官為判斷事實之真偽,本
於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調查聲請人
於受傷後之健保就醫記錄及向醫療院所函查聲請人所受傷勢
之醫療記錄,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聲請人所
舉前開迴避之原因,乃指摘承審法官就證據調查之訴訟指揮
欠當,惟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關於訴訟之進行、指揮,屬
承審法官法庭活動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尚難遽認周美玲
法官有偏頗之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竹北國簡字
第2號民事卷宗,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承審法官關於訴訟程
序之指揮,尚難認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情形。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周美玲法官迴避,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
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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