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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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黃
建餘、 黃靖蓉 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原債務人 黃建穎 尚積
欠聲請人新台幣523,245元之債務未清償,嗣黃建穎於民國
106年4月30日死亡,經裁定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桃園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然黃建
穎竟於106年3月10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相對
人 黃建餘 名下,相對人黃建餘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
對人黃靖蓉,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依民法
第242條、767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黃建餘、黃靖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桃園分
處,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桃園分處請求相對人黃建
餘、黃靖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桃園分處名下。
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桃園分處之請求權,不得再以桃園
分處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
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桃園分處聲請調解,
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
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桃園分處固有債權存
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桃園分處
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桃園分處之權利,以保全其
債權,並無權處分桃園分處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
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黃建餘、黃靖蓉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桃園分處之權利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
張代位行使桃園分處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