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許天賜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七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遺失身分證,並向五峰鄉茅
埔派出所報案。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簽立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借貸文件,詎竟收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94號執
行命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照被告提出之貸款申請
書、貸款契約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確與原告之筆跡不同,且
原告之利息債權逾5年以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拒
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94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5370號確定之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794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就具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而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
由再行爭執,原告主張身分證遺失、從未向富邦商業銀行
貸、並未簽署借貸文件等情,均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
存在之抗辯事由,要非異議之訴所得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確係本院93年度
促字第5370號支付命令,而依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告應
給付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及自93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
與被告,而經被告於107年8月13日以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本金50,000元及自93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為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794號強制執行,
此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94號強制執行案
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讓本件債權
後,係迄至107年8月13日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距系爭
支付命令於93年7月12日確定後已逾5年以上,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於102年8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即顯已罹
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至本金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均係15年,則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第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
約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不同,原告從未向被
告借貸及簽立借貸文件等情,縱係屬實,亦係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而非上開法條所定之事由,自不得據之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確
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即屬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於此範圍內
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25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50,000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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