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960號
原 告 黃勵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輕鬆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調漲管理費用
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輕鬆築大廈管理委
員會組織設立證明文件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最
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及原告就訴之聲明、要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何與訴之聲明之計算明細(即是要依何契約第幾條約定或
什麼法律的第幾條規定確認多少管理費無效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多少錢,又該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提出被告輕鬆築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設立證明文
件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依首揭規定,原告自應補正之。
三、本件原告略以: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3樓之6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所管理之輕鬆築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自民國90年1月起至99年12止,
約有3年時間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未製造垃圾,然被告仍向
原告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元之清潔費,卻未於公告白
板上通知原告,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卻不必繳交每月60元之
清潔費,且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未通知原告,僅稱係99年
8月通過之決議。又於92年發生火災時,系爭房屋損失最為
慘重,原告將修繕費發票交與被告守衛員,卻遭守衛員丟失
;另自來水公司於97年11月5日至7日更換水表,被告卻未於
公告白板通知,直至原告於同年月23日下午用水時才知悉云
云。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固載為「確認被告違法調漲
管理費用無效。原告僅需依原來管理費用繳納每月884元。
」,然未明確說明其要確認無效之數額為多少,所為聲明及
事實理由,難謂業已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起
訴狀第2項及第3項聲明中,均未特定損害賠償金額及其得據
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原告所為
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於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補正前揭事項,詳載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即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及請求數
額(即訴之聲明),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如主
文所示之各該訴訟要件事項。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