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小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小字第314號
即被  告  黃豊凱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延
訴訟代理人  楊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等,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給付股票買賣價金事件,因被告工作地
在花蓮,本件發生地亦在花蓮,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又因本件被告帳戶被盜用,已向警方報案,
聲請暫停本件審理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股票買賣價
金債務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510號支付命令
在卷可按。而被告住所為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街
○○○巷○○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支付命令之核發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於接獲支付命令後向本院聲明異議視
為起訴,本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尚屬無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
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
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
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
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
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
,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抗字第
916號裁定,說明甚詳;本件被告主張帳戶被盜用,已向警
方報案,尚未經刑事法院認第三者有犯罪之嫌疑,其聲請暫
停本件審理,亦屬無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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