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501號
原   告  舒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錫文
訴訟代理人  陳豫文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8日起委託原告進行車輛維修
,維修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1,000元,但被告屆期未依
約付款,被告雖於99年1月31日交付原告面額79,353元之支
票乙紙,詎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
付原告承攬報酬111,000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
告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8日起委託其進行車輛維修,原告已
完成維修工作,被告應依約給付維修費用111,000元,但被
告屆期未依約付款,被告雖於99年1月31日交付原告面額
79,353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復提出請款資料
、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及支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 司板 簡調字第43號卷第5頁至第18頁)為證,原告上開
主張,信屬實在。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上
開報酬11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板簡調字第463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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