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47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貸契約,經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
債權之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97年6月25日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
債權出售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中華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復行將上開債權轉
讓予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末於98年
10月16日,自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
對人之本金債權298,085元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依法對相對人之
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該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均經郵局
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該存證信函,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9年1月27日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發上
開信函,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一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載
有「遷移不明」之退件信封、系爭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
等各1件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
足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