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9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9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振興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
11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
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債務
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46,696元
;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合計4,441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2月
3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
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交易記
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