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2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傑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
人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490號過失傷
害案件偵查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害人傷勢雖屬輕微,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