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38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八六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另給付按日息○.○○○五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十四萬零四十七元及利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催收客戶欠繳通知函、明細清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十四萬零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