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五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故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之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後,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投郵信封、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然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依戶籍地址送達存證信函後,先後二次因收件人不在而無法送達,復經郵局為招領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上開戶籍謄本、投郵信封在卷可參,而郵局並非以「遷移不明」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是否不明,尚有疑義,其或有新址而無法收受,或因出外旅行或其他事故致未能及時返回該址收受送達,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聲請人自應再查明相對人之新址後重新投郵,如相對人未遷新址,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