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三0九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收受本院桃園簡易庭上開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三0九號之判決正本,此有被告上開住、居所二址之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按上訴人上開住、居所,依法可加計在途期間一日,其上訴期間計十一日即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始行提起本件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並不得補正,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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