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九○五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法定代理人己○○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住同右
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廖麗玲 為「天驕社區」住戶,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原告申請威士金卡使用,原告乃委託郵局以普通掛號方式郵寄二張新卡(其中一張附卡係供訴外人 潘治明 使用)至申請人指定地址基隆市○○區○○○街○○號十四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妥投,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然潘治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稱信用卡已於同年月三日遭人冒領,原告遂立即停用該二張信用卡,然已遭盜刷三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七百元。該社區之掛號信件均由社區委託之被告公司保全人員簽收保管,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甲○○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導致掛號郵件遭人冒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則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保全人員領取信用卡者,保全人員曾查驗其身分證,並註記於登記簿,同月三日潘治明欲領掛號信見時,發現已被領走,保全人員立刻請其辦理止付。而開卡時銀行應核對開卡人之身分,並非保全人員之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天驕社區」保全人員甲○○於自稱 張哲明 者領取掛號信件時,曾核對其身分證無誤,並將其身分證字號登記於登記簿,有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雖甲○○未查明張哲明與收件人廖麗玲之關係,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代領信件之情形甚多,且申領信用卡者,於收受新卡時,必須輸入申領者之出生年月日,始能開卡使用,此有語音開卡操作流程表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保全人員縱未查明張哲明與申領人廖麗玲之關係,然冒領者如不知廖麗玲之出生年月日,亦無從開卡使用信用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甲○○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七百十七元(裁判費三百三十八元、送達郵費三百七十九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