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九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庭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在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邀集合會,連同會首共六十一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日、十五日開標,被告之母 黃金蘭 參加一會,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標得該會,會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元業由原告收齊後如數給付。詎黃金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係黃金蘭之繼承人,僅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給付會款七萬元,尚欠會款三十七萬元未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互助會單、繼承系統表、得標金簽收單、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同為合會會員之 黃秀麗 、 伍李玉雲 證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黃金蘭之繼承人,而黃金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有前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並自承並未拋棄繼承或主張限定繼承,且已就黃金蘭所遺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建物辦妥繼承登記,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