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告 鎮恒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被告丙○○
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為被告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於台灣亦有發行販售之「福布斯」雜誌上,以「...1995年,新百倫授權台灣鎮恒企業的董事長乙○○擔任大陸地區獨家銷售與配售合夥人。鎮恒企業在廣東陽江市設有一鞋廠,在台灣接單、大陸生產,也曾是新百倫的OEM代工廠。...然而鎮恒走得太遠,他甚至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下,擅自生產設計不同色彩、款式的復古款跑鞋,向內地大量鋪貨。在頂峰階段,陽江工廠新百倫運動鞋的月產量達45萬雙。...20世紀中后期,在內地一些大城市的服裝鞋帽批發市場上,百餘元可以買到一雙幾乎亂真的新百倫慢跑鞋,即使在正規商店,價格也非常低廉,只是正品價格的1/3,這些五顏六色的彩鞋側面均有一個好看的新百倫標誌"N",外觀也與正品完全一致,材質卻大相徑庭,新百倫總部從中得不到任何好處。『他那樣做,把我們氣壞了』,至今丙○○仍抑止不住氣憤,『我們一直在同他打官司』。1999年,新百倫收回了鎮恒企業的代理權,隨后取消了所有代工訂單,並且開始在球鞋內部增加防偽編碼,使用高科技卷標,用來分辨仿冒品和控制生產。但這仍沒擋住假冒的跑鞋繼續流入市○○○○○段時期,中國內地銷售的新百倫運動鞋幾乎全是仿冒品。」云云,誣指原告鎮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及其董事長即原告乙○○在大陸生產、銷售仿冒被告公司標誌"N"及外觀之運動鞋,而被告丙○○上開誣攀的言論,亦登載於「福布斯」雜誌之網站上。
(二)由上開文字內容可知,「他甚至在未經授權,擅自生產設計不同色彩、款式的復古款跑鞋,向內地大量舖貨」,所謂之「他」,應指原告公司或原告乙○○,或以原告乙○○為負責人之大陸友聯公司,未經授權,擅自生產復古款跑鞋,向內地大量舖貨。則被告上開陳述均足以表明原告公司或乙○○或大陸友聯公司有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生產仿冒之復古款跑鞋,自不待言。整段文句「鎮恆走得太遠了,他甚至在未經授權...」、「他...向內地大量舖貨」、「在內地一些大城市的服裝鞋帽批發市場」,參以前後文所述,「他」既向內地舖貨,自有舖貨至一些大城市的服裝鞋帽批發市場,實屬當然,則內地服裝鞋帽批發市場自有販賣其生產之復古鞋款,亦屬合理,否則,被告丙○○所稱內地服裝鞋帽批發市場所販賣商品為何人所舖貨?是此文句前以「鎮恆」置於句首而為論述,所謂的「他」,應指原告公司或原告乙○○無誤。文句中「百餘元...買到一雙幾可亂真的新百倫慢跑鞋...價格也非常低廉,正品價格的1/3...側面均有...新百倫標誌"N",外觀也與正品完全一致,材質卻大相逕庭」,亦表徵「他」所舖貨之慢跑鞋款,客觀上與紐巴倫公司所販售之慢跑鞋款,屬同一商品,而外觀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被告公司所註冊商標"N",另價格上非常低廉、正品價格的1/3,實際材質卻大不相同。則上開文字敘述無不以仿冒商標之商品為其論述,足以說明被告丙○○已指稱「他」仿冒被告公司商標之慢跑鞋,亦惡意影射原告公司或原告乙○○有仿冒被告公司商標等情。是被告丙○○辯稱「從未指出原告公司或原告乙○○有銷售被告公司商標之仿冒品」云云,不足採信。又文句中「他這樣做,把我們氣壞了...,我們一直在同他打官司。」前後均出現「他」字,應屬同一人,而本件與被告公司打官司之相關案件,有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年2月20日2001深中法知產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年1月7日2002粵高法民三終字第87號民事判決,當事人分別為新平衡運動鞋公司(即被告公司)與深圳市龍浩鞋業連鎖有限公司、大陸友聯公司,未見原告公司或乙○○;另國際爭端仲裁中心國際仲裁法庭2004年11月10日及2004年12月22日50Z000000000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仲裁判斷書),其當事人為被告公司與大陸香港揚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揚田公司)、乙○○。是上開案件僅有仲裁判斷有出現原告乙○○之名,依被告丙○○所論述「我們一直在同他打官司」則「他」應指原告乙○○無疑。由上所述,可推論出被告丙○○已指稱原告公司或原告乙○○確有銷售仿冒被告公司商標之商品,則被告丙○○實已不法侵害原告公司等人之名譽。
(三)仲裁判斷部分並無認定原告乙○○或原告公司有何製造或銷售仿冒被告公司商標之行為,是被告以「乙○○及香港揚田公司在2000年製造並經銷Henkee的鞋違反授權契約第
5條(g)(i)項及經銷契約第Ⅶ條所載之競業禁止」云云,資為否認被告未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等人名譽之行為,自屬無據。而大陸訴訟部分,當事人分別為被告公司、大陸友聯公司及深圳市龍浩鞋業連鎖有限公司,且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粵高法民三終字第87號判決駁回被告公司之請求,認大陸友聯公司之銷售行為不構成侵害被告公司商標之侵權行為。此判決書亦說明大陸友聯公司並無仿冒被告公司商標商品之行為,雖當時原告乙○○為大陸友聯公司之負責人,此判決書針對大陸友聯公司之法人資格,與原告乙○○無關,被告仍以上開判決內容資為佐證被告未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等人名譽之行為,亦屬無據。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接受福布斯雜誌訪問,並刊載福布斯雜誌之時間為93年7月間,被告丙○○所辯稱「紐巴倫公司與原告乙○○及其所擁有之各個公司間確實有仿冒糾紛」云云,依據時間判斷,縱令被告公司與原告乙○○所擁有之公司有糾紛,亦早知有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1年2月20日2001深中法知產初字第38號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對於亞洲華爾街雜誌之報導,其出刊時間為91年間,與福布斯雜誌報導之時間,相距
2年之久。是被告丙○○既已明知有大陸中級人民法院之確定判決,而亞洲華爾街雜誌之報導時間為2年前之資料,時空背景截然不同,已失真實,且明知被告公司訴訟之對象並無以原告乙○○或原告公司作為被告身分,惟被告丙○○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影射原告乙○○及原告公司從事仿冒,自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參酌被告丙○○所提出之「大陸判決、仲裁判斷」而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云云,然上開資料中並無明白指出原告乙○○或原告公司有仿冒被告公司商標之行為。是被告丙○○辯稱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可採信。
(四)被告丙○○辯以「未出刊前給予被告丙○○審閱...,惟或出於筆誤,或出於認知上之差距」云云,被告丙○○明知福布斯雜誌為一國際性知名雜誌,其接受福布斯雜誌記者之採訪,採訪內容勢必刊載於福布斯雜誌上。記者本於採訪內容而為記載出刊於雜誌上,被告丙○○辯以未出刊前給予審閱機會,全屬記者筆誤或認知差距,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等人名譽,顯屬卸責之詞,實無法採信。又被告辯以「被告公司無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民法第28條所謂之「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雖關於執行職務之認定,係指行為之本身為職務之行為,實務上以執行職務之外觀作標準,凡客觀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而做之行為均屬之。又所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其明知自己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接受福布斯雜誌之採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公司或乙○○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該雜誌刊載「原新百倫台灣公司總經理丙○○負責開拓中國區業務,丙○○同時也是新百倫執行董事」,又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兼大陸新百倫公司執行董事,所談論之業務範圍包含原告公司及乙○○等,被告丙○○既自以被告公司對外發言,茲被告丙○○於台灣及大陸同時具有上開董事、執行董事之地位,從被告丙○○接受訪問之外觀,其客觀上係以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形式而發言,其中亦談及原告公司與乙○○,難認被告丙○○所為單純僅有大陸市場而為發言。甚者,被告丙○○既知其有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接受訪問,談論所及有大陸新百倫公司、被告公司業務,實難謂被告丙○○之受訪與執行職務不相牽連。職故,被告公司對於被告丙○○之董事因執行職務所侵害原告公司與乙○○名譽之損害,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五)原告乙○○曾任台中縣籃球委員會主委、台中縣生命線協會理事長及台灣區航太公會常務理事長,目前擔任台灣區製鞋公會理事、台灣鞋技中心董事及廣東省陽江市台商協會會長,平時熱心公益,個人社會聲望極佳,而原告公司於兩岸製鞋業界亦甚卓著。矧被告丙○○透過雜誌、網路等媒體散佈原告公司及乙○○在大陸生產、銷售仿冒新百倫標誌"N"及外觀之運動鞋等不實言論,已對原告公司及乙○○之名譽造成非常嚴重之損害。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對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及乙○○之名譽,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公司與其董事即被告丙○○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詳本卷第5頁),以全版規格刊登於「福布斯」雜誌及「今週刊」雜誌,刊登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第1、2項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丙○○確曾受大陸之「福布斯」雜誌,於2004年7月發刊前兩、三個月之某日,於大陸新百倫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國上海市○○路○○○號百勝大廈0000-0000室)內接受該雜誌記者AnitaQi訪問,訪問的重點是新百倫在中國市場之發展。衡諸刊載於2004年7月期的「新百倫慢跑回中國」乙文之內容,被告丙○○受訪時從未指出原告公司或原告乙○○有銷售仿冒新百倫商標仿冒品之行為,被告丙○○於受訪時僅指出:「他那樣做,把我們嚇壞了」、「我們一直在同他打官司」等語,此等受訪內容何有妨礙原告名譽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主張被告丙○○於受該雜誌訪問時,有侵害其名譽之發言云云,自應就該篇報導之內容係依丙○○發言所撰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證明該篇報導之內容係依據丙○○發言所撰述之事實所為,則僅以一篇出刊非依被告丙○○所述而撰擬、且未經被告丙○○審閱之報導,空言指摘被告丙○○有誣陷原告名譽之言論云云,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渠等名譽之事實。且該篇報導係記者所撰寫,並非被告丙○○所撰,更未經被告丙○○之審閱,該報導之內容亦非全屬受訪者之一面之詞,否則何以報導中特別將被告丙○○發言之部分以引號之標點符號特別予以標明?而非以訪談紀錄一問一答之方式呈現?況該篇報導之內容,多數均與「TheWallStreetJournal」報導之內容相同,顯見該篇報導之內容,係記者自行對其報導內容進行查證本於其所知而撰寫刊登,並非被告丙○○之發言。且原告指稱被告丙○○明知依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之判決內容與原告等無關,竟以2年前「TheWallStreetJournal」報導證明其未有侵害原告等名譽之行為,實為卸責之詞云云。惟查,被告等實不知原告等之上開抗辯目的為何?記者自行查證已屬公開資訊之內容,究竟與本案原告有何關係?足證原告等之指摘,全屬無據。尤有甚者,原告亦曾就同案事實對於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就本案之事實亦認定:「但該文章中,並沒有直接刊登告訴人(即原告等)有生產、銷售仿冒紐巴倫公司所產製之標有"N"商標鞋製品之情事,或該文章內容均係記者經由被告口述而得知,並以引號來印證該話確係被告親口所述等情事,自不能僅憑該篇文章所刊登內容及該篇文章刊有『他那麼做把我們氣壞了』、『我們一直與他在打官司』等詞語,逕認定被告藉接受『福布斯雜誌』採訪機會,來達到欲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亦認定被告丙○○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等雖就此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然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上議字第1002號處分書駁回)。
(二)縱認系爭報導內容係依被告丙○○所述撰擬,依真實惡意原則,亦不應令被告丙○○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此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兩造間確存有授權、經銷及商標授權及仿冒等等之糾紛,除有仲裁判斷、判決,尚有華爾街日報報導,故實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認被告丙○○於受訪時曾指出原告等之種種行為(否認之),亦不應認丙○○有故意捏造或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尤有甚者,記者本於新聞媒體對事件真實性查證之義務,理應蒐集其他相關資料,例如網路上之資料庫及先前之報導,以確認受訪者所述情事是否為真,而記者最後於刊物上所呈現之內容,即係其確認為真實者。則報導之內容既非本於受訪者之一面之詞,且為記者多方查證賦予一定程度之擔保後始形諸文字,復未在出刊前給予被告丙○○審閱,縱使所報導之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惟或出於筆誤,或出於認知上之差距,但均難認係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又被告丙○○受訪的重點是新百倫在中國市場之發展,與被告之業務無涉,被告丙○○並非在執行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故被告公司無庸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明示。故原告公司無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再者,原告公司早已於民國93年8月31日停業,迄今亦無復業,實無名譽可受損。故其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行為亦無依據。且原告乙○○稱其個人聲望極佳,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要說其名譽受損,何人能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2004年7月份之「福布斯」雜誌上,刊登有記者「AnitaQi」所撰寫,內容有「然而,鎮恒走得太遠了,他甚至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擅自生產設計不同色彩、款式的復古款跑鞋,向內地大量鋪貨。在頂峰階段,陽江工廠新百倫運動鞋的月產量達45萬雙。...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在內地一些大城市的服裝鞋帽批發市場上,百餘元可以買到一雙幾乎亂真的新百倫慢跑鞋,即使在正規商店,價格也非常低廉,只是正品價格的1/3。這些五顏六色的彩鞋側面均有一個好看的新百倫標誌"N",外觀也與正品完全一致,材質卻大相徑庭。新百倫總部從中得不到任何好處。"他那樣做,把我們氣壞了"至今丙○○仍抑止不住氣憤,"我們一直在同他打官司。"1999年,新百倫收回了鎮恒企業的代理權,隨后取消了所有代工訂單,並且開始在球鞋內部增加防偽編碼,使用高科技卷標,用來分辨仿冒品和控制生產。但這仍沒擋住假冒的跑鞋繼續流入市○○○○○段時期,中國內地銷售的新百倫運動鞋幾乎全是仿冒品。」等語,業據提出2004年7月份之「福布斯」(Forbes)雜誌1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丙○○陳述上開內容,係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一)被告丙○○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被告公司應否與被告丙○○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接受記者「AnitaQi」訪問時,陳述侵害原告名譽權內容之言論,而該言論並登載在2004年7月份「福布斯」雜誌上「新百倫"慢跑"回中國」1文中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二)查被告丙○○固曾於2004年間接受記者「AnitaQi」之訪問,並陳述"他那樣做,把我們氣壞了"及"我們一直在同他打官司"等語,惟系爭報導中有關「然而,鎮恒走得太遠了,他甚至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擅自生產設計不同色彩、款式的復古款跑鞋,向內地大量鋪貨。在頂峰階段,陽江工廠新百倫運動鞋的月產量達45萬雙。...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在內地一些大城市的服裝鞋帽批發市場上,百餘元可以買到一雙幾乎亂真的新百倫慢跑鞋,即使在正規商店,價格也非常低廉,只是正品價格的1/3。這些五顏六色的彩鞋側面均有一個好看的新百倫標誌"N",外觀也與正品完全一致,材質卻大相徑庭。新百倫總部從中得不到任何好處。...至今丙○○仍抑止不住氣憤,...1999年,新百倫收回了鎮恒企業的代理權,隨后取消了所有代工訂單,並且開始在球鞋內部增加防偽編碼,使用高科技卷標,用來分辨仿冒品和控制生產。但這仍沒擋住假冒的跑鞋繼續流入市○○○○○段時期,中國內地銷售的新百倫運動鞋幾乎全是仿冒品。」等語,並無如"他那樣做,把我們氣壞了"及"我們一直在同他打官司"等語,以引號""標示,故難認係被告丙○○所陳述之內容。況被告丙○○否認有為該陳述,且抗辯記者於撰稿後刊登前並未經其審閱內容,即行刊登等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陳述文中""引號標示外之內容,且刊登前有經被告丙○○審閱,同意刊登之內容,故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系爭文章中有關影射原告販賣仿冒被告公司商品之內容,係刊登在該雜誌第61頁第2、3段(即上述內容),而觀之該內容之文義,一般讀者雖均會認為被告丙○○所述"他那樣做,把我們氣壞了"及"我們一直在同他打官司"等語,係指原告製造並販賣新百倫之運動鞋,把被告氣壞了,且被告一直在與原告打仿冒官司等情。然被告丙○○所述"他那樣做,把我們氣壞了",所謂的「他」究竟是指誰?「那樣做」是指做什麼事?及"我們一直在同他打官司",所謂的「官司」,是指何種官司?必是指仿冒官司嗎?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在此2段文章中,確定為被告丙○○所陳述者僅上開2句話,其餘內容均為記者或編輯所撰寫,被告丙○○有無說過該2段文章中,除引號""內其他內容之話語,亦有可疑。而被告丙○○自承其係在中國上海市接受記者採訪,此為原告所不爭,該記者筆名為「AnitaQi」,而「福布斯」雜誌之出版機構地址位在香港銅鑼灣地區(見雜誌第12頁),衡以目前兩岸情勢,本院實難調查記者「AnitaQi」之真實姓名,甚至取得其證詞,或向出版機構函調採訪過程之錄音紀錄,以明被告丙○○採訪時所陳述之內容究否與該篇報導所刊載之內容文義相符?或係出於該記者、出版機構編輯及主編斷章取義下所拼湊而成?是以目前顯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丙○○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名譽權行為。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不法侵害渠等名譽權之行為,被告丙○○自不須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等責任,從而被告公司亦無庸與被告丙○○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詳本卷第5頁),以全版規格刊登於「福布斯」雜誌及「今週刊」雜誌,刊登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