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寅○○相對人辛○○
丁○○丑○○巳○○卯○○午○○辰○○戊○○甲○○○子○○乙○○○壬○○庚○○丙○○○己○○癸○○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1年度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停止鈞院90年度執字第6774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該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鈞院91年度訴字第791號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25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又受擔保利益人 簡耀發 業於94年11月29日死亡,由相對人丑○○、巳○○、卯○○、午○○、辰○○、戊○○、甲○○○、子○○、乙○○○、壬○○、庚○○、丙○○○、己○○、癸○○繼承,聲請人乃於97年11月27日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簡耀發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卷、91年度存字第1315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上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獲全部敗訴確定,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7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25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三份可參,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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