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3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強盜行為,於 劉嘉享 車上皆同案被告 江奇明 與劉嘉享對談,且劉嘉享之毒品及金錢皆交予被告江奇明。本件並非被告江奇明報案,係警方監聽江奇明毒品案件後主動偵辦,扣案之手槍又非被告甲○○所有,且被告甲○○並無持槍傷人,僅係因債務糾紛,臨時被塞上1支手槍,事後又主動到案,並導警前往取出手槍,犯罪情節輕微,鈞院又已辯論終結,並無非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之情形,請准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嫌,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依卷附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物證,足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5月7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裁定於98年8月7日延長羈押,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等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自述罹患左邊腎結石已有7、8年病史,曾在臺中榮總接受碎石震波術治療乙次,現今主述血尿情形有2、3星期,並偶爾抱怨背部疼痛情形,持續由臺灣嘉義看守所所內醫師觀察治療中,有臺灣嘉義看守所98年7月22日嘉所衛字第0980002444號函附收容人病況說明書1份、就診紀錄4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雖現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聲請人雖以上開
事由聲請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甲○○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可佐,且經本院判決在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雖已審理終結,然判決尚未確定,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甲○○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甲○○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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