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己○○相對人乙○○即戊○○之
庚○○即戊○○之丙○○即戊○○之丁○○即戊○○之
巷30辛○○即戊○○之
號甲○○即戊○○之
5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零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復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等6人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戊○○分割共有物事件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渠等分別於98年8月12日至1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等6人迄未提出上開文書,爰依上揭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黃謙承 各負擔2分之1。
三、惟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7年9月17日死亡,相對人等6人為戊○○之繼承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則相對人等6人就渠等被繼承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97年度聲字第503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2,705元(42,660│90年12月21日繳納│││+45=42,705)││├───────┼────────┼─────────┤│旅費│500元│91年3月19日繳納│││500元│91年9月17日繳納│├───────┼────────┼─────────┤│複丈費│200元│91年3月19日繳納│││3,200元│91年5月30日繳納│││3,200元│91年11月14日繳納│││3,200元│92年6月2日繳納│├───────┼────────┼─────────┤│地政規費│225元(20+5+│91年5月28日繳納│││100+100=225)││││300元│91年11月19日繳納│├───────┼────────┴─────────┤│合計│54,030元(皆由聲請人預繳)│└───────┴──────────────────┘附表二┌───────┬────────┬─────────┐│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己○○│2分之1│27,015元│├───────┼────────┼─────────┤│戊○○(已歿)│2分之1│27,015元(由戊○○││││之繼承人即相對人6││││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