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嘉義縣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對於其所負責之交通稽查勤務,負有如實舉發之任務,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嘉義縣水上鄉嘉一
六三線公路凌雲二村全家便利商店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適有民眾甲○○在該處闖越紅燈遭乙○○攔查,乙○○明知甲○○當時戴有安全帽,竟向甲○○偽稱:「我開你未戴安全帽之罰單就好」等語,而將甲○○未戴安全帽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並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交由甲○○簽名確認。
㈡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嘉義縣水上鄉嘉
一六三線公路凌雲二村全家便利商店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適有民眾丙○○在該處闖越紅燈遭乙○○攔查,乙○○明知丙○○當時戴有安全帽,竟向丙○○偽稱:「我開你未戴安全帽之罰單就好」等語,而將丙○○未戴安全帽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並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交由丙○○簽名確認。㈢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嘉義縣水上鄉嘉一
六三線公路凌雲二村全家便利商店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適有民眾丁○○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在該處闖越紅燈遭乙○○攔查,乙○○明知丁○○當時戴有安全帽,竟向丁○○偽稱:「我開你未戴安全帽之罰單就好」等語,而將丁○○未戴安全帽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並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交由丁○○簽名確認。
㈣乙○○嗣將上開三紙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交付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移送交通監理機關鍵入監理系統列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丁○○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交通事件、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㈤嗣因乙○○又舉發甲○○、丙○○、丁○○等人上開闖紅燈
、無照駕駛行為,致使甲○○、丙○○、丁○○等人向柳林派出所反應,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所長 林進笙 於本院之證詞、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嘉水警五字第○九八○○三二○一○號函附本案舉發通知單相關入案、移送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嘉監裁字第○九八○一一一八五○號函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攔停舉發移送清冊、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一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嘉監義四字第○九八二一○三八八三號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填載上開不實之舉發通知單後,同時將上開三紙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交付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移送交通監理機關鍵入監理系統列管而行使之,侵害甲○○、丙○○及丁○○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逕認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併命其應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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