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王狄豪 (已結)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丙○○○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祥公司),由被告王狄豪擔任承租人,被告甲○○為保證人,向詠祥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約定租期一日,租金新臺幣二千元,詎渠二人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以供己繼續使用拒不返還,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甲○○與王狄豪二人約定租車一日,迄今已逾四個月猶未歸還該車,經檢察官傳喚被告王狄豪到庭命其儘速還車,猶置之不理,顯有將該車佔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子租來兩、三天就壞掉了,伊有送修,修好後伊問車行修理費用應由何人支付,車行要伊付錢,但伊覺得應該是車行要支付這筆費用,伊一直沒有去拿車,最後伊是隔了兩、三個月才把錢付給修車廠,把車子還給車行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與王狄豪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告訴人詠祥公司租得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後,已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委由楊姓友人將車歸還於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乙○○ 陳明 在卷,是公訴人指被告租車後已逾四個月猶未歸還該車,應屬誤會。又被告甲○○與王狄豪除於租車當時繳交租金二千元外,又先後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九日前去告訴人公司分別繳交租金二千元、四千五百元、四千元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乙○○陳述明確,可見被告甲○○、王狄豪迄八十九年二月底時猶有繳交車租之事實。再者,據告訴代理人乙○○陳稱:我們要他還車時,他才說車子壞掉,我說那車子壞掉,我們有配合的修理廠,請他把車子開到那裡去修,才不會被敲竹槓,後來他也沒有把車子開過去,我後來再聯絡王狄豪、甲○○都聯絡不上了,他請他朋友楊先生牽車回來時,我問楊先生說這車為何修那麼久,楊先生說他們說這車修五千多元,他也不知道為何會把車放在修車廠那麼久等語;再參諸卷附之由被告王狄豪提出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紀錄表,亦記載FF-五二五五號小客車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送修,均可見被告甲○○陳稱該小客車曾因故障送修乙節,當非無稽。綜上過程,被告甲○○與王狄豪雖有遲延二個多月還車、積欠車租之事實,但其等遲延二個多月始還車,應源因於將車輛送修後未積極處理,縱認其等將車輛送修之處理過程不當,亦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由被告甲○○與王狄豪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已將車輛歸還之事實觀之,其等主觀上應無將該小客車侵占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可肯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情事,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