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10號原告甲○上開原告與被告教育部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緣起原告係私立中原大學講師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
30日申請自85年2月1日退休,該校於84年11月22日依「中原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第5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轉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會),私校退撫會則於84年12月12日以(84)退字第859號函核定原告之退休金為新台幣
(下同)2,249,520元。另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給原告養老給付金707,400元,並經原告於85年1月30日簽收在案。私立中原大學曾於85年1月29日以(85)原人字第0217號函轉原告申請增核基數之相關資料予私校退撫會;惟因原告未能檢具公立醫院或公保指定醫院開立之殘廢證明書與因公傷殘證明,而遭私校退撫會於86年1月31日以86基字第
059號函否准,事隔近9年,原告復以該私校退撫會短發其在政治大學服務1年年資退休金部分,請求教育部責令私校退撫會依法即速補發,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本件屬私法之法律關係,非行政爭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乃依行政院84年10月17日台84人政給字第38142號令頒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函私校退撫會補發原告退休金扣發款429,819元,並加計自85年2月1日起至補發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按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由校長聘任之,為私法上契約關係,關於原告就有關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未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准,所生退休給予之爭執自亦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已非屬行政爭訟程序所能救濟。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函示私校退撫基金會補發原告退休金扣發款429,819元,並加計自85年2月1日起至補發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性質上核屬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並未先向被告申請,經訴願程序後,始向本院起訴,其逕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顯不備起訴要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亦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