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樓之5被告飛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即清算人甲○○
戊○○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8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惟被告飛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11,228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本息及違約金等語。經查兩造間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其等間因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由原告之總行所在地(高雄市○○區○○○路○○號1至7樓及地下1樓)之地方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1件在卷足憑。是原告向非兩造合意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且與兩造之營業所、住所較近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