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7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佯稱可外出伴遊」之記載,應更正為「佯稱可從事色情交易」、同欄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當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10月3日19時2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479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他人蒐集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將個人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並可預見此帳戶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之人匯入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上半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於96年9月30日,乙○○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家中上網,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外出伴遊,惟需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甲○○之前揭金融帳戶內。而上揭款項於匯入甲○○帳戶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甲○○則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其後乙○○驚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帳戶,伊是於96年上半年,在臺中縣石岡鄉工作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車上而不慎遺失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可稽。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被害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衡諸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若存摺、印鑑、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落入他人之手,對於存戶財產之安全將造成極大風險,故一般人對於前開帳戶相關資料之管理,均有應施以特別注意之認識,若有遺失、遭竊情事,亦均有盡速辦理掛失之認知,惟被告並未圖此之途,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自承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然其密碼僅是「1111」,則被告何須將密碼寫下?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他人焉能得知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參以若為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甘冒無法領出詐騙款項之風險而使用此種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之可能等情,應認被告所辯情節無可採信,足徵本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他人,非被告所辯失竊至明。
(三)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電話詐騙財物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正犯所為,係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明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盧偉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