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四之四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酒精值為每公升○.三七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查受處分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又受處分人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皆有明文規定。準此,受處分人即非無照駕駛情形。惟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本酒駕違規案,汽車駕駛行為或應剝奪其用路權。故本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整,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修正刪除吊扣各級駕照,因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為裁罰不當,本人並無自小客車駕照可供吊扣,而且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本人目前僅能依靠該駕照為職業,吊扣駕照將嚴重影響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與送達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誤認受「吊扣」處分時,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之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而為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非僅於法不合,亦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其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侵害,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難謂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㈢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仁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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