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9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575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對洽響樂團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350,
000元,經被告初查以該樂團各年度之支出項目均係取自其他樂團之演出費用收據,並無自有團員演出,顯有未符其原始設立宗旨,又未能提示捐款入帳紀錄及相關資料供核;另原告對該樂團之捐贈,亦未能提示資金流程及其他關證明,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分別核定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968,857元,淨額為1,709,857元,應補稅額62,989元;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255,026元,淨額為1,964,260元,應補稅額74,10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明定,對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以列舉扣除。查洽響樂團訂有組織章程,經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核准成立而領有合法表演團體登記證,其89、90年度決算申報,亦經被告審查發給符合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通知書在案。被告所稱洽響樂團未提示捐贈入帳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並非事實。又訴願決定謂:「被告初查以該樂團各年度之支出項目均係取自其他樂團之演出費用,並無自有團員…」意謂要求原告要監督捐贈對象表演團體,須有經濟能力按月發放固定自有演員薪水,不能邀請其他表演團演出,否則捐贈對象表演團體,即不符成立章程及創立目的,其理由實令原告無法理解。
⒉次查,稅務機關從未規定演藝團體屬性,亦不曾訂出公
益演出團體之認定標準,突不經行政程序宣導,把非屬營業稅法、所得稅法規範之營利事業演藝團體,納為營利事業,財政部92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121號函否准原告原先經被告認定屬於文化捐贈事實,令原告深感詫異。又財政部94年9月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4004567370號令重新規定,恢復演藝團體屬性,凡有捐贈予演藝團體之捐贈,不再適用前令,並可追溯以前之捐贈事實認定列舉扣除,如此有利於文化產業之稅務法令,被告不予引用追溯認定,不合法律適用原則,值得商榷。⒊原告之配偶於89年捐贈30萬元及同年90年捐贈35萬元,
是將捐贈款直接存入洽響樂團台北銀行000000000000號公開募款帳戶,有存款銀行存摺證明,在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時附於申報書內供被告審查,取得核准符合文化捐贈規定之通知書在案,與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述之財團法人景德鎮文教基金會(下稱景德鎮基金會)無任何關係。又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個人要記帳保存憑證,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亦將相關捐贈證明交付被告綜合所得稅管區,經被告審查過認定合法捐贈資金證明,始獲准列舉捐贈,否則也無法獲得被告之已核定准列舉捐贈通知書,時隔近5年後,突來一再要求原告又須要再向銀行調閱陳年資料提供查核,反覆無常之行政命令,不但於所得稅法無據,而且非常擾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
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明定。原告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自行申報對洽響樂團之捐贈扣除額300,000元及350,00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對該樂團捐贈之資金流程暨其他相關證明,遂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並無不合。
⒉次查,洽響樂團經被告查核其各年度結算申報,以其支
出費用項目均係取自其他樂團之演出費用收據,復無薪資扣繳資料,且成立迄今均無自有團員演出等不合常情,顯有未符其原始設立宗旨之事實,乃通知該樂團提供系爭捐款入帳記錄暨相關憑據資料供核,惟迄未能提示,雖經該樂團負責人 楊熾坤 提出書面稱述景德鎮文教基金會為該樂團之扶植者,該基金會接受政府單位及民眾文化捐款時,即開立3聯式之收據,第1聯交捐款人,第2聯交洽響樂團,第3聯由該基金會存查,因有捐款人要求該基金會委辦鄉土音樂之團體即洽響樂團,開給用途證明收據,因此洽響樂團之收據純屬用途證明,此有洽響樂團負責人楊熾坤之書面說明等資料可按,核其所述接受捐款之處理方式,顯有違一般常情外,又與洽響樂團歷年收入均數倍高於景德鎮文教基金會之事實不相吻合,則其徒托之言,本已無從信實;原告不能以被告未深入調查前之情形,即認洽響樂團有收受捐贈之事實,況原告並無法提供其確有捐贈之證明文件。
⒊洽響樂團雖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93年間將「臺北市演
藝團體輔導規則」呈報行政院准予備查,演藝團體明確定位為非營利事業團體,惟被告查得洽響樂團當年度對於支出費用項目之列報與事實不合,且該樂團復違反協力查實捐贈收入之義務,則原告雖舉各該年度對洽響樂團之收據計5紙,即難僅以該收據為私文書性質,而得認已存在系爭捐贈行為之事實,且本件原告亦未能提示捐贈洽響樂團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實難證明原告捐款為真實,要難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從而被告依法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洵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張盛和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因不服被告核定補徵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各62,989元、74,105元,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而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對洽響樂團之捐贈扣除額各300,000元及35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該樂團各年度之支出項目均係取自其他樂團之演出費用收據,並無自有團員演出,顯未符其原始設立宗旨,且未能提示捐款入帳紀錄及相關資料供核;原告亦未能提示對該樂團捐贈之資金流程暨其他相關證明,遂否准認列除系爭捐贈扣除額300,000元及35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否准認列原告所申報對洽響樂團之捐贈扣除額,是否有據?
三、經查: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
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依上開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係例外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是納稅義務人必須確實證明具有捐贈之事實,始得依前述規定享有減稅之優惠,此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36號判例所示: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自明。
㈢原告就其主張有捐贈洽響樂團之事實,固提出該樂團名義
書開立之收據二紙為憑。惟查,前開收據為私文書,核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有待證明,又經被告查核洽響樂團各年度結算申報,其支出費用項目均係取自其他樂團之演出費用收據,復無薪資扣繳資料,且成立迄今均無自有團員演出等情,顯有未符原始設立宗旨之事實,經被告通知該樂團提供系爭捐款入帳記錄暨相關憑據資料供核,迄未能提示,而依該樂團負責人楊熾坤提出書面陳稱洽響樂團為景德鎮文教基金會所扶植,景德鎮文教基金會於接受政府單位及民眾文化捐款時,即開立3聯式之收據,第1聯交捐款人,第2聯交洽響樂團,第3聯由該基金會存查,洽響樂團之收據純屬用途證明等語,亦與原告所稱直接將扣捐贈款存入該樂團設於台北銀行000000000000號公開募款帳戶等情不符,是原告所提出前開收據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已難採信,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捐贈洽響樂團之資金流程或其他可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即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故被告核定否准認列原告對洽響樂團之捐贈扣除額,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