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捌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捌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八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施打於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六、十七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一年一月八日十三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五「北海大飯店」五○五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施打於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在前開飯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甲○○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四時十分,經警在前開「北海大飯店」五○五號房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四八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八八三六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支,供其分裝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杓一支,另扣得空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警察局東釋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四八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八八三六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支,供其分裝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杓一支等物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開粉狀物及結晶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草療鑑字第○九七○○○一○一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八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拘未獲而逃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犯之罪,均不得爰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四八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八八三六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支、分裝杓一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為供被告分別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支,係組合後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分裝杓一支,係作為被告分裝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