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而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NEWERA」、「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RUEHL」、「POLORALPHLAUREN」之商標圖樣及文字,分別業經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美商A&F商標公司、美商J.M.H.商標公司、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運動帽、外套、衣服、長褲、短褲、鞋子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亦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銷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仍於不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進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後,竟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96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街○○號之「UNCLESAM」服飾店,以附表所示之售價,出售給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7年1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6年11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瑞士文斐律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書3份、美商新時代冠帽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報告書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1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
㈣「ABERCROMBIE&FITCH」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
3份、「HOLLISTER」及「POLORALPHLAUREN」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4份、「NEWERA」及「RUEHL」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6份。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又被告係以1個持續販賣行為侵害4名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而販售,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販售之時間非短,查獲之仿冒商品達831件,數量甚多,侵害多達4名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足見所生損害甚大,不宜輕縱,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並念被告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表:
┌──┬───────────┬───┬───┬───┬────┐│編號│品牌│名稱│數量│進價│零售價│├──┼───────────┼───┼───┼───┼────┤│1│NEWERA│帽子│344頂│80元│150元│├──┼───────────┼───┼───┼───┼────┤│2│ABERCROMBIE&FITCH│外套│18件│1000元│1990元│├──┼───────────┼───┼───┼───┼────┤│3│ABERCROMBIE&FITCH│長T恤│43件│300元│590元│├──┼───────────┼───┼───┼───┼────┤│4│ABERCROMBIE&FITCH│長褲│191件│250元│490元│├──┼───────────┼───┼───┼───┼────┤│5│ABERCROMBIE&FITCH│購物袋│2個│380元│590元│├──┼───────────┼───┼───┼───┼────┤│6│HOLLISTER│長褲│8件│380元│690元│├──┼───────────┼───┼───┼───┼────┤│7│HOLLISTER│外套│10件│580元│990元│├──┼───────────┼───┼───┼───┼────┤│8│HOLLISTER│短褲│66件│350元│690元│├──┼───────────┼───┼───┼───┼────┤│9│HOLLISTER│長T恤│2件│200元│390元│├──┼───────────┼───┼───┼───┼────┤│10│HOLLISTER│拖鞋│85雙│150元│290元│├──┼───────────┼───┼───┼───┼────┤│11│RUEHL│外套│35件│580元│990元│├──┼───────────┼───┼───┼───┼────┤│12│RUEHL│長T恤│2件│300元│590元│├──┼───────────┼───┼───┼───┼────┤│13│POLORALPHLAUREN│POLO衫│18件│200元│390元│├──┼───────────┼───┼───┼───┼────┤│14│POLORALPHLAUREN│長褲│7件│400元│79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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