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停止戒治執行釋放出所,乙○○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因該案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6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日15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攔查由 郭景亮 騎乘IMK-875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時,乙○○主動由皮包內取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並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在警方詢問時,主動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年5月2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15頁、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停止戒治執行釋放出所,乙○○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因該案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6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本件行為時,雖已經滿5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吸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因該案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6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盤查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0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而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