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42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400395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6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被告94年2月4日 員鎮建字 第0940003656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系爭處分函業經被告以94年4月6日員鎮建字第0940009264號函予以撤銷,此有上開二函件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