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晚間,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四六五號重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更正「經員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協助被告至南基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因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警方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前往事發現場處理後,將被告送南基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後而為警查獲,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予敘明。
㈢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上訴後,再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謹慎
,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致案外人甲○○駕駛之重型機車損壞,並致甲○○及其所附載之乘客 鄭如君 受有頭部及四肢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