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大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戊○○被告己○○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 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減縮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算,其減縮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妙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加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一,故主張本件放款利率為百分六點三一),且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妙公司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戊○○、己○○、甲○○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攤還及利息記錄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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