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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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告乙○○原名: 翁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8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訴外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聲請拍賣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21地號、22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則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之應買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27日第二次拍賣系爭房地時,原告為應買系爭房地而填寫投標單,土地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建物部分金額為61萬元,合計系爭房地之應買金額總價應為381萬元,惟因原告一時計算錯誤及筆誤,誤將投標總價加總為781萬元,顯為意思表示錯誤;開標之際,司法事務官先詢問原告是否攜帶身份證及印章,並詢問原告投標總價為何,原告立即表示為381萬元,但司法事務官仍以781萬拍定原告得標,原告隨即再向書記官表示更正或撤銷該應買,書記官亦當場以書面記載原告之本意為381萬元;原告數次異議、抗告均無效,亦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繳納買賣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解除原告拍定資格,將系爭房地為再拍賣,而以4,399,000拍定,並完成相關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98年度司執字第57848號裁定命原告繳納拍賣價金之差額3,410,100元。惟原告所為之投標意思表示既有錯誤,亦已當場表示錯誤,並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於98年10月27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即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10月27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第一商銀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定於98年10月27日為第二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為378萬元,原告參與投標,繳納保證金76萬元,填載投標金額221地號土地為「2,160,000」、221-1地號土地為「1,040,000」、建物為「610,000」,合計總價填載為「柒佰捌拾壹萬元正」,高於其他投標人之投標金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宣布原告以781萬元得標,原告當場提出異議,且未繳納尾款705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定期於98年12月1日再拍賣,由訴外人 鄭雅仁 以4,399,900元得標拍定並繳足價金,嗣本院於99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負擔原拍賣價金與再拍賣價金之差額3,410,1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投標書(本院卷第13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84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9頁)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84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拍定人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其錯誤之投標之意思表示時,依前開規定,溯及於投標意思表示時自始無效。又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應指具體之輕過失而言,蓋既曰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如解為抽象之輕過失,則對表易人失之過苛,使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有礙於交易安定;況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再按,「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固有明文,惟上開注意事項僅供執行法院之參考,並不排除民法第88條關於意思表示撤銷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投標書填載投標金額就221地號土地為「2,160,000」、221-1地號土地為「1,040,000」、建物為「610,000」,依正常計算方式,合計總額應為381萬元,惟原告竟記載總價為「柒佰捌拾壹萬元正」(本院卷第13頁),核係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方式不一致,應屬原告表示行為之錯誤。參以,系爭房地由債權人第一商銀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為2,798,180元,經本院98年度司執第57848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系爭房地總價為4,080,3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98年9月29日以底價472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復定期於98年10月27日第二次拍賣,底價378萬元,除原告投標金額如上述外,次高標投標人即訴外人 車雙霞 投標金額4,108,800元,另原告未繳納尾款後,於98年12月1日再拍賣程序由訴外人鄭雅仁以4,399,900元得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房地行情約在440萬元以下,益徵原告投標單填載781萬元顯係表示行為之錯誤,且數字之誤載在所難免,難謂有具體之輕過失可言,如不許原告撤銷此顯然錯誤,而令其僅因書寫錯誤即必須負擔系爭不動產價值近1.7倍以上之差價,難期事理之平,應認原告得據以主張民法第88條之錯誤,而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復查,原告於投標後,即當場向代替被告立於出賣人地位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其於投標單上所記載之投標總價「781萬元」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亦有附於上開執行卷宗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並於本件起訴時再次主張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屬自始無效而不存在。
六、綜上,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就系爭房地投標,投標單填載總價781萬元屬於表示行為之錯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10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余明賢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松山區│延吉│一│221│建│897│10000分之34│││││││││││├─┼───┼────┼────┼──┼───┼─┼────┼──────┤│2│臺北市│松山區│延吉│一│221-1│建│404│10000分之3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建築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築材料及房屋層├────┬─────┤範圍││││建物門牌│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號││││合計│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367│臺北市松山區延吉│12層樓│10層樓:│陽台1.34│全部││││段一小段│鋼筋混凝土造│26.83││││││221、221-1地號││合計:││││││││26.83│││││├────────┤│││││││臺北市○○路○段││││││││164號10樓之4││││││││││││││├───┴────────┴───────┴────┴─────┴──┤││含共同使用部分2396件號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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