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 豐小聲 字第5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坤墀 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2日裁定提出異議(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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