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63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聯億電器有限公司,擔任技工,負責家電、冷氣等電器之維修安裝等業務,平時駕駛機車載運維修之電器回店內修理及將維修後之電器載還客戶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客戶送修完畢之物品送交客戶,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與長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等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明知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嗣因為超越前方自小客車而未依規定超車不當,將上開機車由外側快車道駛入內側快車道之禁行車道,因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側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及左側薦椎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9、3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肇事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當事人雙方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至8頁、第12至26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及左側薦椎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3月
13日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3月5日成附醫骨字第0980003141號函附病歷摘要、奇美醫院98年6月30日(98)奇醫字第3360號函各1份(警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49、50、63至64頁)在卷足憑。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遵標線違規行駛禁行車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未遵標線行駛禁行車道有違規定)」,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經本會第98-11次(98年3月13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台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一字改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型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超車未當,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其行駛禁行車道,有違規定。』……」各等語,亦有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7日臺南區970521案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4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8年3月16日覆議字第0986200877號函(原審卷第52頁)可資佐證。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肇事路段為臺南市○○區○○路係屬市區道路,其限速係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乙份在卷足參(見警第25頁),是本件肇事路段之限速確為50公里,已足認定。又查被告經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具備駕駛機動車輛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又查,依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道路筆直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不可抗力之情事存在,被告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該路段之限速50公里以下行駛,並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超車未當及行駛禁行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互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超速行駛、超車不當、行駛禁行車道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又查,被告案發當時係受僱於聯億電器有限公司,擔任技工,負責家電、冷氣等電器之維修安裝等業務,平時駕駛機車載運維修之電器回店內修理及將維修後之電器載還客戶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客戶送修完畢之物品送交客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基上所述,被告以家電、冷氣等電器之維修安裝為業,平時駕駛機車載運維修之電器回店內修理及將維修後之電器載還客戶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事故發生時,亦係本於其維修業務,基於客戶之要求載運客戶維修之電器送還客戶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肇事當時係在從事駕駛業務(即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亦甚為明確。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超速行駛、超車不當、行駛禁行車道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雖原審檢察官起訴法條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被告為從事駕駛之人,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詳原審法院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5、26頁),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法條變更,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予以審究,並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表明係駕駛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該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警卷第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按論罪科刑,應嚴守罪刑法定原則,故有罪判決書應於主文
內載明所犯之罪,所舉罪名應與所適用之法律一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依刑法第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罪刑,乃於判決主文內未記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自屬違誤。
㈡又依刑法第33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
日未滿。原判決科處被告予拘役之主刑處罰,而被告並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原判決科處之拘役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在五十九日以下,乃原判決竟量處拘役五十九日,自屬違背法令。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無理,且原判決復有前揭違法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超速行駛、超車不當、行駛禁行車道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告訴人乙○○所受之前述傷害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並有不動產,資力尚佳(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第99至104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以示懲儆。
四、又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因過失犯罪,自首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2、5、6款參照。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頁),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自首犯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本件車禍對被告應是很大之教訓,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已於99年3月1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十七萬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而告訴人乙○○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0頁),是認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2、5、6款之規定,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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