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 李玟輝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是以債務人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異議之訴時,自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以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是以執行債務人之地位,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不服而提起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北院木100司執甲字第314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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