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爰 曾予勤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98年7月初,以每次收款可獲取百分之三佣金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許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取得該詐欺集團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張(其上有該印文2枚)、衛星導航器(GPS)1組及NOKIA牌行動電話2支(各插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片),曾予勤並邀集友人丙○○、 鍾鎮陽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參與領取詐騙款項工作。曾予勤、丙○○、鍾鎮陽3人即與該「許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7月15日,撥打電話給住嘉義市之甲○○,佯以桃園縣檢察官之名義訛稱甲○○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將被起訴,須提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交付保管,3天後退還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欲將定存解約後提領100萬元,經農會承辦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甲○○始在行員及員警勸說下未提領,警方即會同甲○○伺機埋伏。同時曾予勤於當日(15日)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後,即由丙○○駕駛上開曾予勤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予勤及鍾鎮陽由桃園縣前往嘉義市,曾予勤並至某統一便利商店接收詐欺集團傳真之附表一編號5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附上先前該集團成員交付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印文,重疊後加以彩色影印而完成偽造之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即附表一編號4),足生損害上開司法機關文書之正確性。其等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抵達嘉義市西區甲○○住處附近後,丙○○、鍾鎮陽即在附近等候接應並把風。曾予勤於當日(15日)下午3時5分許,進入甲○○住處,向甲○○表示其係臺北地檢署公務員,並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欲向甲○○取款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另在嘉義市○區○○○路○○號旁空地等候接應並把風之丙○○、鍾鎮陽亦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3、5、6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表示認罪,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及同案被告曾予勤、鍾鎮陽之供述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員警於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14張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曾予勤邀集被告丙○○、同案被告鍾鎮陽2人共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參與領取詐騙款項工作,被告丙○○並知悉由桃園至嘉義被害人甲○○住處,係為冒充臺北地檢署人員行騙,由同案被告曾予勤進入被害人甲○○住處取款,被告丙○○、同案被告鍾鎮陽2人在外把風接應等語,同案被告曾予勤且供稱: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均為詐騙集團所提供俾其犯本罪之用等語(原審卷第58、59頁);同案被告曾予勤另於偵訊時供稱:伊與丙○○、鍾鎮陽同一組,擔任組長,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偵卷第13頁),參以同案被告曾予勤及被告丙○○、同案被告鍾鎮陽3人,分別於被害人甲○○住處及嘉義市○區○○○路○○號旁空地經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亦有員警於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75頁),足認被告丙○○、同案被告曾予勤、鍾鎮陽等人就上開犯行均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警卷第59頁),其上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原判決亦同,自應予訂正),雖出具收據名義之機關與印文所示機關不符,然因該印文係篆刻文字,且其外觀為紅色之大四方印,與一般政府機關大印相似,常人若非對篆刻文字有稍微之認識,並予以細觀,可能會誤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印文,另我國政府機關雖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此一單位,然一般人對於檢察署之組織並不瞭解,無法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故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收據(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雖為彩色影印之影本,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使該收據影本,仍無礙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查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警卷第59頁),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收命令印」等字,則僅為證明被害人所應交付之款項經凍結管收之意,其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上開偽造之「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自非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起訴書認上開印文為公印文,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於接收詐欺集團所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附上先前該集團成員交付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重疊後加以彩色影印而完成偽造之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並向被害人出示行使,其偽造上開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曾予勤、鍾鎮陽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前揭法律,並審酌被告丙○○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實行其詐騙行為,於本案因故雖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然此類案件業已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時年僅19歲,思慮未臻周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分擔之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其餘部分之物件品項,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同案被告曾予勤而為其所有(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15、71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上之偽造印文,因該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各物件品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現已復學,就讀於高中附設進修學校,亦有繳費憑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如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其經此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之宣告,以利其繼續學業,即足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物):
┌─┬──────────────────────┬───────────┐│編│應沒收之物│備註││號│││├─┼──────────────────────┼───────────┤│1│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話號碼│詐騙集團提供,作為聯繫│││0000000000號)│使用│├─┼──────────────────────┼───────────┤│2│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話號碼│同上│││0000000000號)││├─┼──────────────────────┼───────────┤│3│衛星導航器(GPS)壹組│詐騙集團提供,作為尋找││││被害人住處之用│├─┼──────────────────────┼───────────┤│4│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壹張,其上蓋有「法務部行│警卷第59頁│││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文。││├─┼──────────────────────┼───────────┤│5│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壹張│警卷第60頁│├─┼──────────────────────┼───────────┤│6│「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警卷第61頁│││之印文貳枚││└─┴──────────────────────┴───────────┘附表二(非應沒收物):
┌─┬──────────────────────┬─────────┐│編│品項│備註││號│││├─┼──────────────────────┼─────────┤│1│SONYERI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話│丙○○個人所持有私│││號碼00000000號)│用電話│├─┼──────────────────────┼─────────┤│2│SONYERI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話│鍾鎮陽個人所持有私│││號碼0000000000號)│用電話│││││├─┼──────────────────────┼─────────┤│3│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話號碼│曾予勤個人所持有私│││0000000000號)│用電話│││││├─┼──────────────────────┼─────────┤│4│姓名 黃明哲 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壹張│詐騙集團提供曾予勤││││持有,然與本案假冒││││臺北地檢署公務員無││││關,且向被害人 沈盛 ││││頓取款時亦未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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