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於各犯罪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於各犯罪項下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日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周彥琳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0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停放之車牌00-0000號工程車上,徒手竊取甲○○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枚,得手後,
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佯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刷卡購物,其中在附表編號4、6至8、10、15、17、19至24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各偽造「甲○○」署押(簽名),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如數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甲○○、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關於客戶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明確,且證稱:周彥琳有向伊坦承盜刷伊之信用卡等語,又證人周彥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亦坦承有盜刷系爭信用卡等語(以上均參見96年度偵字第12705號偵查卷第33至41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被告乙○○於95年8月7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附卷(以上均參見96年度他字第377號偵查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認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甲○○、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關於客戶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4、6至8、10、15、17、19至24所示13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附表編號部分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尚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中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又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47條(累犯)、第51條(定執行刑)、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上述竊盜罪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於本案所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被告因本件數罪併罰適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本案所為竊盜罪、附表編號
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與周彥琳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㈦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再被告與周彥琳就附表編號2至24部分之犯行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所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亦有上述累犯情形,依上所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義之財致犯下本案,所採行之犯罪手段、再參以被告本身患有中度多重障礙之之病症,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其一時為物慾所誘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坦承認錯之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因本件數罪併罰適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犯,自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有利於被告之上開折算標準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
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及盜刷金額│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罪名、宣告刑及│││││(金額均以新臺幣計││減得之刑│││││算)│││├──┼──────────┼───────┼──────────┼─────────┼───────┤│1│95年6月22日│1.甲○○│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免簽名│共同犯詐欺取財│││桃園縣○○鄉○○○路│2.中國信託│卡,共計500元。││既遂罪,處有期│││33號│3.中國石油林口│││徒刑參月,減為││││工三站│││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2│95年7月9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免簽名│共同犯詐欺取財│││臺北市○○區○○路3│2.同上│卡,共計200元。││既遂罪,處有期│││段30號│3.康寧加油站│││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3│95年7月9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免簽名│共同犯詐欺取財│││同上│2.同上│卡,共計300元。││既遂罪,處有期││││3.同上│││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4│95年7月9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甲○○」署押1枚│共同犯行使偽造│││臺北市○○區○○路2│2.同上│卡,共計210元。││私文書罪,處有│││段55號│3.頂好超市│││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5│95年7月9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免簽名│共同犯詐欺取財│││臺北縣汐止市○○街│2.同上│卡,共計500元。││既遂罪,處有期│││536號│3.明湖加油站│││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6│95年7月9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甲○○」署押1枚│共同犯行使偽造│││臺北市○○區○○路1│2.同上│卡,共計529元。││私文書罪,處有│││號│3.頂好超市│││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7│95年7月10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甲○○」署押1枚│共同犯行使偽造│││臺北市○○區○○路4│2.同上│卡,共計4,500元。││私文書罪,處有│││段472號│3.優購愛馬有限│││期徒刑肆月,減││││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8│95年7月10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甲○○」署押1枚│共同犯行使偽造│││臺北縣汐止市○○路39│2.同上│卡,共計497元。││私文書罪,處有│││號│3.頂好超市│││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9│95年7月11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免簽名│共同犯詐欺取財│││臺北縣汐止市○○街│2.同上│卡,共計150元。││既遂罪,處有期│││536號│3.明湖加油站│││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10│95年7月11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甲○○」署押1枚│共同犯行使偽造│││臺北縣汐止市○○路39│2.同上│卡,共計1,487元。││私文書罪,處有│││號│3.頂好超市│││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11│95年7月12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免簽名│共同犯詐欺取財│││臺北市○○區○○○道│2.同上│卡,共計1,000元。││既遂罪,處有期│││2段407巷22號4樓│3.華義國際數位│││徒刑參月,減為││││娛樂股份有限│││有期徒刑壹月又││││公司│││拾伍日。│├──┼──────────┼───────┼──────────┼─────────┼───────┤│12│95年7月12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免簽名│共同犯詐欺取財│││同上│2.同上│卡,共計2,000元。││既遂罪,處有期││││3.同上│││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13│95年7月12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免簽名│共同犯詐欺取財│││臺北縣中和市○○路│2.同上│卡,共計1,000元。││既遂罪,處有期│││736號18樓│3.遊戲橘子數位│││徒刑參月,減為││││科技股份有限│││有期徒刑壹月又││││公司│││拾伍日。│├──┼──────────┼───────┼──────────┼─────────┼───────┤│14│95年7月12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免簽名│共同犯詐欺取財│││臺北市○○區○○路3│2.同上│卡,共計200元。││既遂罪,處有期│││段30號│3.康寧加油站│││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15│95年7月12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甲○○」署押1枚│共同犯行使偽造│││臺北縣汐止市○○路39│2.同上│卡,共計760元。││私文書罪,處有│││號│3.頂好超市│││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16│95年7月13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免簽名│共同犯詐欺取財│││臺北縣汐止市○○路1│2.同上│卡,共計145元。││既遂罪,處有期│││段39號│3.伯爵加油站│││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17│95年7月13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甲○○」署押1枚│共同犯行使偽造│││臺北縣汐止市○○路39│2.同上│卡,共計910元。││私文書罪,處有│││號│3.頂好超市│││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18│95年7月13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免簽名│共同犯詐欺取財│││臺縣汐止市○○路○段│2.同上│卡,共計77元。││既遂罪,處有期│││39號│3.伯爵加油站│││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19│95年7月13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甲○○」署押1枚│共同犯行使偽造│││臺北縣汐止市○○路39│2.同上│卡,共計164元。││私文書罪,處有│││號│3.頂好超市│││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20│95年7月13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甲○○」署押1枚│共同犯行使偽造│││臺北縣汐止市○○路2│2.同上│卡,共計1,200元。││私文書罪,處有│││段352號│3.正昌通信行有│││期徒刑肆月,減││││限公司│││為有期徒刑貳月│││││││。│├──┼──────────┼───────┼──────────┼─────────┼───────┤│21│95年7月13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甲○○」署押1枚│共同犯行使偽造│││臺北縣汐止市○○路39│2.同上│卡,共計211元。││私文書罪,處有│││號│3.頂好超市│││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22│95年7月13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甲○○」署押1枚│共同犯行使偽造│││同上│2.同上│卡,共計1,577元。││私文書罪,處有││││3.同上│││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23│95年7月13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甲○○」署押1枚│共同犯行使偽造│││同上│2.同上│卡,共計110元。││私文書罪,處有││││3.同上│││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24│95年7月14日│1.同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甲○○」署押1枚│共同犯行使偽造│││同上│2.同上│卡,共計398元。││私文書罪,處有││││3.同上│││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