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嗣又以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由,以原裁定再延長羈押二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已明揭羈押之目的重在有無保全之必要,且應受比例原則限制之旨。是被告犯上揭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並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相合。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惟抗告人所犯之罪,雖符合該款之羈押要件,然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理由未為必要之說明,逕依上揭事由予以羈押,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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