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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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徵兵時經陸軍八O二總醫院複檢診斷患有精神病,有嘉義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役男體格複檢紀錄表、核准免役證明書、成藥「頗安靜錠」說明書等為證,可證抗告人精神確有障礙,此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並未持械,亦未毆打 林學文 、曾享能,乃卻論伊為共同正犯,顯不合常理。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所指之嘉義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役男體格複檢紀錄表、核准免役證明書、成藥「頗安靜錠」說明書,俱為本件偵、審前即已存在,並非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又抗告人與 李文泳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就本件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抗告人是否持械及毆打林學文、曾享能,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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