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87號原告鞍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一弘 訴訟代理人 王台義 被告永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俊松 被告常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仁權 被告 李永泉
高輝宏 洪生章 張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7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