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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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淙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
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連雅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10/10/06-111/03/30111/05/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14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6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98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判決日期111/11/24112/03/14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98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27112/04/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已執畢)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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