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愛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愛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譚愛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愛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2號被告譚愛紅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愛紅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復興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共價值新臺幣57元之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3包並藏放在手拿之帽子內夾帶出店外而竊取得手,惟因觸發防盜鈴而遭店員 曾華貴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華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譚愛紅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華貴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商品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3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檢察官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怡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