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381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69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家豪於民國113年6月2
1日17時37分,在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自路邊起駛欲進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動態,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黃山倚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顏面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損傷、胸部挫傷和擦傷、右大腿及腳踝擦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