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淳元書記官林芯卉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清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清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前不久,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趁 徐清泉 未注意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徐志豪 所有(交由其兄徐清泉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嗣於113年9月10日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
書記官林芯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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