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RMES」商標之包包壹個、「CHANEL」商標之手錶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簡裕霖 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 愛馬仕 」商標之包包1個、「香奈兒」商標之手錶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查扣之仿冒「HERMES」(俗稱愛馬仕)商標之包包1個、「CHANEL」(中文名香奈兒)商標之手錶1個(即111年度白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侵害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雖經聲請人認定不是被告販賣與告訴人 許婷婷 之物品,足認前述物品與被告無涉,惟仍得依前述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