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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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1日晚上10時40分許,手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前進,行抵該路與同村和平東路交岔路口時,改為騎乘該機車欲穿越和平東路,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 陳沛喬 ,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而至,兩車因而相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踝、腹壁挫傷及左臉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沛喬則未受傷)。詎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不顧乙○○之安危,既未對其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嗣經乙○○報警並提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陳沛喬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及照片8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或被害人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既未對被害人乙○○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5萬元,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乙○○並未因被告未施以救護而導致更嚴重之後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如前述,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更珍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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