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9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諭知無罪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3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前往竊盜現場確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亦證稱確有被竊盜之事實,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而被害人可能因被竊之物價值甚微而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能起獲贓物,原審卻認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與共同被告戊○○共同竊盜之自白,既經被告戊○○否認在案,足見被告之自白已有瑕疵。被害人甲○○、丁○○、乙○○等2人亦係被告丙○○供出行之物品後,警員向渠等詢問後始得知有遭竊之事,並非遭竊後立即向警員報案處理,而證人乙○○於警詢尚供陳不能確定有無被偷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況查獲共同被告戊○○與被告丙○○2人時,並未起出上開竊得之物品,益認被告有無自白之事實,確質懷疑。是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相符,不能憑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審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3件竊盜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3件竊盜罪,就被告被訴其餘竊盜之犯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據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上揭竊盜之犯行,仍執原有證據為論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揭3件竊盜犯行之心證,自應為持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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